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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路径

  法治建设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路径

  舒易求

  (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 湖南张家界 427000)

  摘  要:2012年3月14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获得全国人大通过,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刑事诉讼法》实施32年来的第二次修正。这次修改内容很多,其中很重要的一项就是从立法层面上首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度,这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也存在诸多问题尚待解决。本文着眼我国非法证据存在情形及其排除规则的现实,从非法证据内涵外延界定、瑕疵证据处理、自我排除程序设置和启动以及权利救济规则方面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人权保障;程序规范
 


  前言

  法律都有以保障个人基本权利,维护公民自由与权利为终极目标,否则就这种法律不能称其为现代意义的法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是人类刑事诉讼立法和证据立法对人权和自由给予充分保障的一个缩影,与此同时,它也是自由、人权等法律价值在诉讼立法中的有力体现。在当今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大都制定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种规则通常是指除非有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物证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则。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的联合文件即《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初步确认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经过近两年时间的试用,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的决定,从立法层面上首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原来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在几个部门的联合文件,类似司法解释中予以规定,新刑诉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规定,由类似的司法解释的效力提升到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法律层面。同时,新刑诉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更趋于全面和具体。它的确立是对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也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在追求实体真实的同时对程序价值的重视。

  我们知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直是众多学者和司法实践者非常关注的一个领域。之所以关注,这是因为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度实施和如何运用还有不同声音和态度。无论怎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保障人权、遏制非法取证行为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价值,它的运用会逐步得到认可和采用,但我们要清楚的知道,目前这一规则的正确实施和恰当运用依然存在不少困难。当然,一条重要的规则,需要经过时间和实践的检验,才能趋向成熟和得到发展、丰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和实践,在欧美国家己经比较成熟,在中国则刚刚起步。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述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涵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在美国获得重要发展,现已成为众多国家认可的重要证据规则。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项重要的刑事程序性证据规则,其所要排除的非法证据是指刑事案件侦查主体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和以违反法律程序方式收集到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实物证据。非法言词证据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向肉刑手段获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或者使用暴力、 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去获得证人证词或者被害人的陈述。非法实物证据通常是指通过违反法律程序方式收集的且无法纠正的物证、书证。那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在刑事诉讼中对非法证据进行审查、认定与排除的程序性证据规则。

  (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解读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规定》)就已经基本上确立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是我国刑诉法推进过程中的重大进步,也是刑诉法修改前的试金石。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大篇幅地吸收了两个《规定》的内容,在法律层面上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018年10月26日起施行的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正案,没有对涉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内容进行修改。

  新刑诉法第54条第一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包涵二层涵义:一是在刑事诉讼中,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证据,不能被采纳为为证据使用,实行绝对排除规则;二是在刑事诉讼中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是否排除,实行有分别的排除规则:1、如果不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怎么处理立法未予明晰;2、如果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1)在能够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之后,不需要排除;(2)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要予以排除。

  新刑诉法第54条第二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这也就是说非法言词证据和实行绝对排除的非法实物证据,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不得被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外,新刑诉法第55条、56条、57条、58条分别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诉讼参与人各个角度,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的具体规则做了相应的规定。

  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内容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

  根据新刑诉法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两类非法证据,在理论研究上称为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在立法上具体是指在刑事诉讼中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通过违反法定程序方式收集的物证、书证,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时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又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一方面,建立非法言词证据的绝对排除,另一方面,实行非法实物证据有条件的排除,非法实物证据只限于非法物证和书证。收集时不符合法律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的物证和书证,不是必然的适用对象,首先要采取挽救措施,应当改正或者给予合理的解释,否则,它不能确定物证、书证的基础,方才列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

  (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

  新刑诉法第56条明确,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依职权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非法证据排除启动模式有两种:一是审判人员可以依职权启动;二是通过当事人的申请来启动。审判人员依职权启动,不受时间段的影响,只要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的任何时候发现非法证据存在,就可以启动。当事人申请启动,原则要求是在开庭审理前提出;如果非法证据隐藏很深,只是在开庭审判后法庭调查终结前发现的,法庭也应当启动;如果是在一审审理终结后发现的,在二审中也要启动。当事人申请启动这一程序,需要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即应当提供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以避免不负责任地随意启动对证据合法性的“审理”程序的情况。

  (三)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监督

  新刑诉法第55条规定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明确了应由检察院对涉嫌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察院无论是被动接到报案、控告、举报,还是主动发现线索,均应该启动监督程序。如果是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报案、控告或者举报,适合新刑诉法第56条第二款规定,是要提供相关证据或者线索的。检察院经调查,发现确实存在轻微违法方法收集证据,督促纠正;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侦查人员的刑事责任。一旦发现存在的非法证据就不能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同时,检察机关对于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所提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承担证明该证据系合法取得的证明责任。

  (四)侦查人员亮相法庭出庭作证

  法庭审理中,对于有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查证十分困难。根据两个《规定》,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2012年新刑诉法吸收了以上内容,确立了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前提下,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的出庭作证制度。新刑诉法第57条规定,在法庭调查的过程中针对证据的合法性,检察院负有证明责任,当检察院所掌握的材料不足以证明时,检察院可以提请法院通知侦查人员或相关人员出庭说明详细情况,法院也可以通知其出庭说明情况,侦查人员和相关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侦查人员就其执行职务情况出庭作证,有助于便捷、有效地查明证据取得的合法性问题。

  三、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问题分析

  (一)非法证据内涵和外延规定不明

  根据新刑诉法规定,非法证据鉴别为两类: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一是非法言词证据界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证据,如鉴定意见等是否归属言词证据,未予明确界限,对于刑讯逼供等之外的“等非法方法”的其他方法的内涵规定不具体,实践中认定难度较大,可操作性较差;二是非法实物证据的界定更加捉摸不透。适合排除的非法实物证据是在通过违反法定程序方式收集的,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时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又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物证、书证。怎样才叫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怎么才算合理解释?均未明确统一的、具体标准衡量。在新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即对非法的言词证据毫不留情的、绝对的排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对非法实物证据的内涵及其排除情形尚未予以清晰界定,同时并未涉及视听资料、录音录像等证据的排除,而只规定了若其存在不符合法律的要求,不得作为定案依据,那么在实践当中,对于非法收集的视听资料等证据我们应该如何处理呢?在如今电子产品日新月异的发展进程之中,此类证据轻便易储存,通常能较为直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在案件证明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二)瑕疵证据处理未予明确

  非法证据有强制性排除和自由裁量性的排除,瑕疵证据则怎么处理?在司法实务中往往存在着很大的争议。根据新刑诉法54条规定可以推出: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不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要不要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如果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怎么处理?是与非法证据一样对待进行排除,还是承认瑕疵证据视同合法证据待遇对待予以采用?新刑诉法未有明确,造就实践中意见不一:有观点认为瑕疵证据就是非法证据都需要排除;而另一种观点认为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是相互独立的;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非法言词证据是非法证据,非法实物证据是瑕疵证据,进行补正即可。例如:在一件故意杀人的案件中有以下几种情形证据:1、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中只有一名侦查人员签字。2、勘验笔录没有见证人签字。3、凶器的来源只有扣押笔录的内容而没有提取记录。4、现场血迹等其它异物的提取和送检时间隔得太久并且没有附带相关的保管证明。这些证据严格讲都具有违法性,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能认定为瑕疵证据。当这些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如果有法官在审理中全部排除就会对凶手做无罪处理;如果有法官在审理中加以采用就会对凶手作出最为严厉的死刑处理的可能。所以,瑕疵证据的取舍、去留应该有统一、明确的法律规定。

  (三)非法证据自我排除设置不合理

  根据新刑诉法第54第二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是让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具有主动排除的义务,主动进行排除。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时,秉着以打击犯罪甚至尽早侦破案件的宗旨去收集证据,他们往往想要把案件的事实真相给挖掘出来,想要案情水落石出。侦查人员往往大胆尝试各种手段、途径甚至包括非法手段或者违法程序方式找到有力罪证,才使案件得以侦破,法律又规定要求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主动进行排除,把辛辛苦苦收集来的证据不当着起诉意见、起诉决定的依据。这就相当于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作为一位比赛的选手时还要以一个裁判者的身份来评判自己的作品。既是选手又是裁判,这种自我排除难免有种强人所难的意思。不难看出这是立法者的一种很理想的设想,但是在实践中我们一向主张“法不强人所难”,所以要完美的做到这点,想必是有些难度的。

  (四)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艰难

  在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的启动是很艰难的。一旦启动了这一程序,那么案件的实体结果是有可能要改变的。虽然我们现在倡导程序实体都要重视,但是我国的“重实体轻程序”的思维依然根深蒂固。法院对于启动这个程序的积极性并不是很高,往往律师在申请时也只能在庭前阶段审查一下,是没有机会进入审判阶段的,这也是受我国长期来“侦查中心主义”观念的影响,法官总是以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办理的,还有什么不可相信,更多是不愿否认侦查机关和得罪侦查人员,加上法院的案件越来越多,还有审理期限的追赶,承办法官想尽早结案,不愿意节外生枝。例如,在褚明剑受贿案件中,其辩护律师被强制带离法庭。究其原因是辩护律师再三要求法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在杜培武案件中,审判长无视杜培武当庭出示的血衣,不仅拒绝其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而且还斥责其“不要纠缠这些问题”。虽然,辩护方具有申请法院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的诉讼权利,但是,最终是否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的决定权还是掌握在法官的手中。法官有可能基于各种理由,凭借其自由裁量权竭力避免程序性的启动。于是,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启动,尤其是实质调查工作的顺利启动难免会受到影响,不能及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的合法权益。

  (五)责任追究和救济措施体系缺位

  在责任追究体系建立这一方面,我国在立法这一块是空白的,所以在侦查人员的内心深处有着“破案放在第一位,一切等破案之后再说”的观念存在,这就表明他们的责任意识较轻。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为了尽快获取证据,迫切查明案情,采取了一些非法手段。求胜心切,常会出现重结果轻过程的情况发生。

  查明案情往往是一个团队在配合审讯,如果运用了非法手段需要追究责任时是整个团队承担责任还是其中的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呢?我国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没有给侦查人员施加压力,实践中通过非法手段取证造就的冤假错案还时发生。

  也许有人会说,当非法证据能够被确认排除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不会因为作出了有罪供述而追究责任,这对于他们来说应该是最好的结局了吧。但是他们身体和心理上受到的伤害怎么办?拿什么来弥补呢?我国没有明确这方面的救济措施,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公平正义的理念,无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对于他们的家人来说都是非常不公平的。不管是出于什么目的,是保障人权,还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没有一套完善的救济措施来弥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他们家人的伤害,未能让他们平复心中的伤痛,也未能很好

  规范该规则的施行,会让人们感到焦虑。

  四、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设计

  为了促使侦查人员在追诉犯罪时高度注意收集证据的质量,我们要建立一套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时,非法证据排除并非一个孤立的证据规则,要保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到很好地贯穿执行,取得实际效果,还必须有与之相配套的机制。

  (一)明确对非法证据内涵的认定标准

  非法证据内涵的标准要具体,对新刑诉法规定中的威逼、暴力、威胁的程度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以何种形式威胁,暴力致何种程度,重伤亦或是死亡等程度给出定位标准,以此方便非法证据认定时具有统一标准而不至于模棱两可;对于 “其他非法方式”的范围具体化,增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可操作性。比如,可以通过对被追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的程度或者是被追诉人由于受到精神虐待受到的损害作出具体规定;对于“引诱”、“威逼”、“欺骗”等概念内涵进一步明确,将其与正常的侦查技巧、侦查策略、审讯方法区别开来。同时,为了对非法证据内涵认定的准确性,可采用推进最高院发布指导性案例的形式完善。“法律实施存在的遵循的思维、方式不同,结果亦会存在差异”,尽管在当前的环境之下,最高院一直通过以指导性案例的形式为各地法院审理案件提供参考依据,但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该措施需要不断的落实与完善,通过此形式可在具体案例中明确非法证据的具体内涵。

  (二)明确瑕疵证据去向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包含了狭义的“非法证据”和程序上违法的“瑕疵证据”。其实这两种都属于广义上的非法证据,在实例中有时候也会相互转化使用。我们既不能笼统的将瑕疵证据作为非法证据直接排除,也不能笼统的将瑕疵证据当作合法证据予以采用。这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都会对司法公正产生巨大的影响。所以,我们要以审慎的态度来对待瑕疵证据,既要保护司法公信力,又要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同时还要结合我们目前的国情。建议把新刑诉法54条第一款修改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也就是,把原法条的“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中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限制性语言删去,对于瑕疵证据实行有保留性排除,首先是采取补救措施,能够有效补救就采用,不能补救则应当予以排除。

  (三)完善检察引导侦查和监督机制

  在侦查取证过程上,检察机关要提前介入侦查和引导取证工作,变事后监督为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监制督促按程序进行,从源头上打击非法取证手段,加强看守所讯问的监督。由于大量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都出现在看守所以外的地点,所以对于犯罪嫌疑人入所、出所、提讯等流程需要进行严格的审批登记和身体检查制度。犯罪嫌疑人交由看守所羁押后,没有特殊情况讯问要在看守所内讯问室进行。同时落实讯问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举措。在涉猎是否存在非法证据裁决时,如果不能确定侦查人员是否是通过合法方式取得证据,那么将会在很大程度上侵犯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讯问时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不仅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能从客观上对侦查人员的取证行为进行有力的监督,也能起到督促作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移送案件材料时,必须将全程同步、不间断的录音录像资料一并移送,检察机关对于非法证据问题的审查,不能单方面进行,要充分听取辩护方和侦查机关双方的意见,如果有意见分歧较大的,还要组织非法证据听证程序来处理。

  (四) 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诉讼权利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和法官有着紧密的联系。确认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系程序性诉权写进刑诉法中,当法院对涉嫌的非法证据作出处理时要写入裁判文书,并附有处理依据理由,公诉机关或者被告人认为不服,可以提起抗诉或者上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种程序性裁判,辩护方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就应当是一种程序性的诉权。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之后,无论是法官主动启动还是当事人申请提起,要及时暂停已经开始的案件实质性审判活动,及时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展开充分的证据收集方式、方法程序调查,审查控辩双方提供的线索、证据和意见。为了充分发挥侦查人员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的积极作用,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以具体制度的形式确保侦查人员收集的第一手案件资料能够在法庭上更为直观的呈现给法官。例如,将警察的侦查行为纳入到法庭调查质证之中,从而保证证据的真实性与最大程度的可利用性,在庭审过程中暴露其取证行为,促使警察为避免在庭审中出现较为难堪的局面从而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尽量采取合法手段,抑制非法取证行为。

  (五)确立责任倒查追究制度

  对于侦查工作人员,追求及时性、高效率侦破案件的愿望,是值得肯定的。但对于采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做法,要实行后果承担和责任追究。如果被确定为非法证据,不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进行排除,而且还要根据采用非法手段的伤害情节对侦查人员进行不同程度的制裁。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被刑讯逼供,身体和精神上受到了的伤害,而讯问的工作人员也要因此受到相应的责任追究。而不是像新刑诉法第55条规定那样,只是提出纠正意见。违法轻者对其进行行政处分,可以降级、暂停职务、撤职;如果是负责人的上级指示这么做的,还要对其上级作出行政处分;如果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手段达到了刑事犯罪的程度,按照我国刑法中相关规则来追究其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才能起到告诫的作用,才能真正做到杜绝这种非法现象的发生。

  (六)确保权利救济制度

  对于侦查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要进行相应惩罚,那么对于受到伤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应该采取什么方式来救济自己,保障自己的权利呢?在受到刑讯逼供以后,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虽然在查明真相以后不用再受到刑罚的制裁,但是对于精神和身体的伤害暂时还是无法弥补的。我国也要建立起相关的法律体制让这些受伤害的人有机会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若被确认为通过非法手段而获取了非法证据,并且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身体上伤害或者精神上的严重痛苦,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可以按照行政法中有关国家赔偿的规则来向有关机关申请,并且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人员实行追偿,从而确保人权保障原则的真正实现。

  结语

  随着司法制度朝向法制化、民主化发展,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治理念不断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人权保障的问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其发展道路上作为一盏明灯为案件事实的查明、真相的发现做了程序上指引和导向,在追求实现打击犯罪的实体目标同时,也开始日益注重办案程序过程的公正合法性,逐步认识到非法证据在诉讼过程中的症结负面性。当今世界各国相继确立了立足于本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模式各有不同,但价值追求是相同的,都是强调打击犯罪的同时,要保障人权;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于是在我国建立和不断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势在必行。本文立足于我国的现行立法规定,对非法证据的表现特征进行梳理,在此分析的基础上遵循我国的非法证据划分为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为妥,根据该两种证据的不同性质进行有差别的对待处理。尽管在现阶段,该规则还存在不够完善的地方,目前在我国运用该规则确实还存在很多问题和困难,但我们必须想对策逐步克服。通过司法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样也能得到巨大发展,成为切实维护人民权利、保障司法权威的“利刃”。 2013年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从立法层面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已经进入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

  这样,对我国人们传统法律观念和法治理念转变有着非凡意义。本文精心设计完善现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构想,是立足于我国国情,适当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权衡利弊,采取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模式确立的,希望对我国现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度起到有效的完善建议作用,期望随着诉讼实践和理论研究的成熟,我国的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整版能够早日确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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