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事诉讼中证人制度的反思
中国民事诉讼中证人制度的反思
舒易求 湖南 张家界
摘 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制度过于原则,不便操作,而且缺乏证人权利方面的保障。执法方面证人制度的执行不至位。证人法制观念淡薄,并且缺少正义感,已经严重在影响了我国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文章对影响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三个方面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并认为应该从立法、司法和执法队伍、证人本身以及社会等方面完善证人制度,以保证我国民事诉讼顺利进行。
关键词:证人制度;民事诉讼;问题;完善
Abstract:The Witness system in the Chinese current civil proceedings is excessive in legislative principle, which is in-convenient to operate in practice and lack of guarantee in the aspect of witnesses’ rights.The implement of the witness system in the enforcement of law can not be satisfactorily realized, The witnesses are indifferent to the Chinese legality and do not show sense of justice, which seriously influence the performance of the just in judicature.The thesis analyzes the three major reasons for the negative effect on the witness system in the civil proceedings and points out that we should of thoroughly solve the problem through the unified reform in legislatur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personnel to enforce the law ,the witnesses themselves and the society so that Chinese civil proceedings can be smoothly carried out .
Key words : witness system;civil proceedings; problem; improvement
民事诉讼中的证人是指受当事人调查和人民法院询问或传唤到庭作证的人。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已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庭所作的陈述,它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认定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公正作出裁判的重要证据,它与书证、物证等到其它证据相互佐证,使民事诉讼证据链条的各个环节成为有机整体,共同证明案件的事实,保证诉讼结果的确定性。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证人制度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问题众多,令人堪忧。
一 、 证人作证的法律依据存在缺陷
证据法还未出台,证人作证的法律依据是《事诉讼法》第72条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笔者认为,这样的证人制度立法,其内容是不完善的,条文过于原则,不易操作。它只规定证人作证是一项法定义务,对拒不作证的法律责任并未作出规定,不需要承担法律后果的义务,只是靠人们高度自觉去履行,在目前的现状下,可行性不是很理想。另外,对证人作证应享有诸多权利(如人身权利等)未作出保障性规定,严重影响着证人作证的积极性,据某市人民法院负责人介绍,该院2015年审理的民事案件中,有35%的证人不愿作证,有55%的证人因未能得到日后人身等权利方面保障的承诺而未肯出庭作证。
二 、执法当中对证人制度落实不到位
由于部分司法工作人员思想上的疏忽,工作上的懈怠,加上观念上的陈旧,不重视对证人权利的保障和轻视证人作用,不走群众路线,使得现有证人制度在具体实施中落实不到位,打击了证人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有的审判人员在诉讼过程中怕麻烦或是随心所欲,不依法审查核实证据,甚至发现了伪证现象存在,只作出未予采纳的判断,也未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放纵了作伪证的行为,导致了伪证现象屡屡发生。
三、证人法制观念淡薄,缺乏正义感
证人是对案件事实亲眼所见,亲耳所闻的特定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但往往由于缺乏正义感和公道心,法律观念淡薄,加上普遍的厌讼避讼心理和其它因素的限制,拒不作证;或是出庭率低,在很多情况下都是以书面证言代替言辞证言,在笔者接触的民事案件中有75%的证人就是如此,由于证人不能当庭接受质证,其证言的真实性往往是难以保证的,有些证人为了亲情、人情关系,或是受到经济利益的影响,虚构事实,蒙骗法庭,造就了诉讼结果的不稳定性。
一个没有证人的社会,绝对不可能是一个法治社会,无人作证,一个人不可能通过司法过程最终获得正义。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和作伪证的现状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已经严重地影响到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它提高了诉讼成本并增加了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如何完善证人制度问题?笔者从自身的理论探讨和司法实践中,提出四点浅显建议,以示抛砖引玉。
(一)从立法方面完善证人制度
(1)完善证人拒不作证的法律责任
证人作证是证人一项法定的义务,但我国法律中对拒不作证的立法还是一个盲点,司法实践中拒不作证的现象较多。笔者建议增加这方面的民事立法,如当事人确认证人有作证的必要而遭拒绝,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取证申请,由人民法院确认后向证人传票传唤,经两次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改用拘传传唤,可并处罚款或拘留。
(2)完善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
程序公开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法律上的事实应该是经过恰当程序认定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根据这一要求,必须到庭作证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因其未能接受当庭质证,其证言不能作为法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法律责任问题可借鉴外国立法,如日本法律规定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证人,法院可以命令其负担由此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并处予5000元以下罚款或拘留,还可追究刑事责任。
(3)完善证人及其近亲属保护制度
证人履行了作证义务的同时,必须保证其享受到相应的权利。为了防止证人及其近亲属遭受来自当事人方面的报复,免除证人后顾之忧,确保其因作证而受到人身、财产的安全保护,应当专门就证人及其亲属保护作出具体规定,同时,建议立法建立完善的证人补助制度,证人出庭作证所需的交通费、食宿费以及误工费等费用列入诉讼费用,由合理方承担补助。具体承担应根据该证据采纳情况分别处理:若该证人证言对案件真实陈述,可作定案依据,该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若该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无关,不被采纳,该费用由举证的当事人负担;若证人出庭不作证或作虚假证明,该费用除由本人自行负担外,还根据情节轻重,依据作伪证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二) 从司法和执法队伍上完善证人制度
执法人员要从思想根源上提高认识,依靠群众,司法为民,提高对证人遭报复打击的认识;从业务素质上提高执法水平,严肃执法,及时、快速地从严惩处打击报复证人的违法行为,从根本上消除证人的思想顾虑和后顾之忧。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时,除应当告知证人应如实作证以及作伪证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外,对证人应享有的权利,诸如费用补助、人身和财产受到保护等也应当予以告知和落实。人民法院对诉讼过程中,存在经查证属实拒不作证、拒不出庭作证或者作伪证的,要严格依法追究或者移送管辖部门处理,以维护审判程序的规范化和法律的严肃性。
(三)从证人方面完善证人制度
证人作为国家公民,应当积极履行法律义务,明辨是非,配合法庭审理,敢于站出来,澄清事实真相,伸张正义,把作证内化成证人的自觉行动,作人人踊跃作证的法治良民。
(四)从社会角度完善证人制度
对证人制度的完善,是个复杂的工程,需要整个社会的共同努力,作到人人尊重证人的同时还要形成督促证人和监督证人的良好社会氛围,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创建优越的法治环境。一个人如果他本身没有信用,可以构成他的名誉减损,笔者建议借鉴罗马法里面的人格减等和名誉减损的规定。这就是说如果你本身没有一定的信誉,如果你现在作了伪证,作了伪证就表明你这个人没有信用,这可以影响你担任一定的公职或者私职。政府的雇员或者有些机构的雇员你不能够担任,因为你本身就已经失去了必要的信用作为你担任这个职务的资格。
还应设立证人出庭作证登记制度和证人救济专项基金,用以对证人进行社会评价和考核的依据,以及证人因作证权利受到侵害进而应得到社会救济,既督促了证人作证又免除其后顾之忧。
如前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方面的证人制度,暴露出的问题已日益突出,如果不加以解决,我国证人拒不作证和作伪证的现象将继续存在,并会将司法改革取得的成果消耗掉。因此,我们只有从立法、司法、证人本身和社会角度上完善现有证人制度,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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